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芜市建通知〔2014〕3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9月30日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负责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工作。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征收办)负责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推荐、监督和房屋征收评估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鉴定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市住建委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工作业绩、信用状况、社会评价等,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
具有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资质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注册在本市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或分支机构,可以申请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申请表;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五)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证明;
(六)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七)房屋征收评估的经历、业绩、信用等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市征收办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业绩信用档案。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市征收办应当记入其业绩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退出房屋征收评估的;
(二)出具虚假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竞争,影响正常房屋征收评估秩序的;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房屋评估报告的;
(六)在诉讼、复议、监察、审计中,被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认定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的;
(七)在评估鉴定、检查中,被发现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评估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有上述(一)至(四)项所列行为的,下年度暂停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有上述(五)至(七)项所列行为的,自下年度起两年内暂停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暂停期满后方可重新申请进入推荐名录。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确定工作。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区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进行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半数以上)的原则决定;多数决定不成的,由市征收办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市征收办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
(二)机构解散、破产或者丧失承担职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区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未签订委托合同的不得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棚户区改造、市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经市征收办审核后签订。
第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当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区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指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区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区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区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向区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安装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确定。
棚户区改造、市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市征收办支付。
委托人或市征收办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评估费用,不得无故拖欠、克扣评估费用。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及时提交评估报告及技术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开展房屋征收预评估。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完成后,区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征收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不能替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征收办应当加强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组织专家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进行检查论证,检查结果将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的依据。
对数额较大或隐蔽工程较多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区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征收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或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市征收办提请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业绩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等需要查询相关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市辖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