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及解读
(2019年9月20日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方面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适度普惠、循序渐进、统筹城乡、和谐共融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八条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适合老年人休憩的社区公园。
第九条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新建住宅小区每百户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已建成住宅小区每百户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已建成住宅小区没有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日照、消防安全和紧急救援等条件。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空置的公租房免费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其住所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
(三)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为老年人免费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每年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包括体检在内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开展上门巡诊服务或者设立家庭病床;
(三)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和保健等服务;
(四)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工作;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巡访高龄独居老年人,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十七条鼓励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积分奖励等制度。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收费减免、投资融资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二年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专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鼓励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长期照料和护理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交付产权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居家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绩效和社会满意度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1]
解读
12月20日,记者从芜湖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该市制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成为继合肥、铜陵之后,全省第三个出台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城市。
该条例共七章三十条,内容包括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标准、职责和支持政策,强化居家养老基础地位,推进智慧养老、“互联网+养老”建设等,着力解决居家养老设施布局和服务能力的提升等一系列惠老措施。该“条例”的制定颁布,将为该市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据了解,芜湖是安徽省进入老龄化较早、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城市之一。截至2018年底,全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数76.43万,占户籍总人口数的19.65%,预计到“十三五”末,全市人口老龄化率将超过总人口数的20%。伴随着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对养老服务的需求也在增加。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经济条件、服务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绝大多数老年人选择在家养老,居家养老服务是养老服务领域的短板。由于芜湖市尚未建立覆盖城乡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严重不足,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医养结合度不够,服务人员匮乏。因此,该市制定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正是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满足绝大多数老年人的养老需求。
该市将借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养老服务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推进医养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2]
解读2
《芜湖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于2019年9月20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1月29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本报已公布条例全文。为了便于广大市民理解、遵守和运用该条例,记者专访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条例起草工作的相关负责人,现就条例中涉及的居家养老服务问题作出如下解读。
问:目前我市人口老龄化状况?
答:我市是全省进入老龄化较早、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城市之一。截止2018年底,我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数76.43万,占户籍总人口数的19.65%,其中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12.23万,占户籍总人口数的3.14%。预计到“十三五”末,我市人口老龄化率将超过总人口数的20%。
问:我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答:近年来,我市把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芜湖市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等文件,积极探索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全市已建成80家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为社区老年人提供配餐、日托、保健康复等服务,市区两级和部分县还建立了智能化居家养老信息平台。县、街道、社区三级养老服务中心覆盖率超过20%。
存在的问题,一是市、县(区)政府养老服务投入不平衡、不充分,二是养老服务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三是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四是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滞后,五是居家养老相关政策机制不够健全。
问:养老服务的范围很大,为什么要选择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地方立法的切入点?
答:受传统观念、经济条件、服务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绝大多数老年人选择在家养老,只有不到10%的老年人在社区或者养老机构养老。而居家养老服务又是养老服务领域的短板,我市尚未建立覆盖城乡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严重不足,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医养结合度不够,服务人员匮乏。选择居家养老服务作为立法切入点,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满足90%以上的老年人的养老需求。这个立法切入点有两个重点,一是“居家养老”,二是“养老服务”。所谓居家养老,就是在家中养老,有别于机构养老(在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养老),由于居家老年人也生活在社区,故居家养老与社区养老难以严格区分,因此,本条例所称的居家养老包括了社区养老;所谓养老服务,就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方面服务,既然是服务,就有别于赡养和扶养,赡养和扶养是亲属之间的法定义务,不是服务,而养老服务是由亲属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故本条例未对赡养和扶养作出规定。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的精准定位,突出了主旨和重点,体现了地方立法的特色。
问:条例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权责关系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一方面,条例明确了全市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职权和职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格局。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具体工作。”第六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
另一方面,条例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居家老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建立服务档案;(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虽然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都由政府来承担,具体的服务工作还是通过市场化途径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来提供,这是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简政放权要求的。条例所构建的正是这种政府、机构、个人三方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是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是秩序行政,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被管理者,这是第一重法律关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居家老年人之间是行政服务关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成为服务型政府,实施的是给付行政,居家老年人是被服务对象,这是第二重法律关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居家老年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服务提供方,居家老年人是服务购买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这是第三重法律关系。除此之外,条例还包含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居家老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问:条例对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提出了明确的建设标准,为什么要有这样的硬件标准,这些房屋未来的主要用途是什么?
答:条例第九条中规定:“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新建住宅小区每百户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已建成住宅小区每百户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提出这样的硬件标准,是因为我市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严重不足,城区配套率只有50%,农村仅10%左右,而且已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中很多面积不足。这些房屋未来将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民政部门将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这些房屋的养老服务用途。
问:条例施行后,会给我市老龄人口的服务供给带来哪些利好的消息?
答:一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将享受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二是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将获得政府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住所将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三是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将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获得护理补贴;四是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将逐步享受养老服务补贴;五是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的,将享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补贴;六是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将免费获得包括体检在内的健康管理服务;七是居家老年人将获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护理、康复和保健等服务,具备一定条件的还将获得上门巡诊或者家庭病床服务;八是高龄独居老年人将获得定期巡访服务。
问:在外地居住的我市老人、在芜居住的外地老人是否适用本条例?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哪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将由市政府或市民政局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
问:条例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服务保障作了哪些要求?
答:一是物质保障方面的要求。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收费减免、投资融资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二是人才保障方面的要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二年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三是医疗保障方面的要求。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四是保险保障方面的要求。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问:条例对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了什么样的规定?
答:在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监管、安全监管和价格监管,建立了投诉举报制度和第三方评估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居家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绩效和社会满意度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侵害老年人身财产权利的责任,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