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新区(弋江区)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弋政秘〔2023〕15号
各街道、各相关部门:
《高新区(弋江区)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37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弋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高新区(弋江区)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探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提升行政机关执法能力,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纵深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切实增强政府治理效能,提升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以更加精准有力的举措服务经济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涉企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影响评估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时,对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实现行政执法办案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降至最低的目标。
第四条 上级部门、本级党委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案件由区司法局组织评估,其他案件由各行政执法单位组织评估。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经济影响评估,总体上应坚持服务大局、平等保护、依法评估、全程协同的原则。评估时应当注重查办与合理保护并重、服务经济发展与防止选择性执法并重,应对措施于法有据、合法合规。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
(一)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等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影响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
(三)涉及教育、医疗、养老、保障性住房、乡村振兴等民生项目的;
(四)涉及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就业人数多的;
(五)国家和省级战略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领域的;
(六)涉及众多群体的;
(七)涉及重大矛盾风险的;
(八)拟作出直接涉及企业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经济影响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六条 在进行经济影响评估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七条 围绕合法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评估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案企业及其涉案人员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拟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的财物是否为涉案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第八条 围绕合理性,行政执法范围应当评估行政执法是否兼顾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充分维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等。
第九条 围绕可行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涉案人员在企业任职及岗位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查处时机是否合适,是否存在重大矛盾风险隐患。对于关键岗位涉案人员是否可迟办缓办,是否会因查办案件导致企业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重大项目搁浅和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倒闭。
第十条 围绕可控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评估行政执法是否会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影响,公开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是否会引发社会舆论,是否充分考虑涉事群体利益,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经济影响评估领导小组和经济影响评估专业人才库,优化经济影响评估领导体系,确定经济影响评估事项联系人,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保障经济影响评估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评估建议。对于应当进行评估的,评估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人员、内容、方法、时限。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分析论证,通过召开会议讨论、发放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并分类梳理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评估后,形成结论性意见。涉及敏感性、群体性的及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并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参与经济影响评估人员与评估企业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不得发表有损企业形象和声誉的言论,不得泄露在调查中掌握的涉案企业商业、技术等秘密,不得将其用于商业用途。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慎重发布涉及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确须公布的,应当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依法按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不定期对各执法单位的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考核范围,对于应当进行评估没有评估或评估不负责任,流于形式,引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企业外其他市场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