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弋江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弋政办秘〔2026〕4号
各镇街,各有关单位:
《弋江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8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弋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弋江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号),以及《中共芜湖市委办公室、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工作举措>》(芜市办〔2021〕4号)、《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操作规程》(民救〔2023〕13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区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是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管理机关。镇街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以及拟救助金额在镇街备用金额度以内的救助申请的审核确认等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拟救助金额超出镇街审核确认权限的救助申请的确认工作,同时加强对镇街的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三)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加强与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我区户籍或在我区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的(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当年度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当年度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二)个人对象
当年度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及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乡等救助。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
供养义务人的供养费核定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和《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基层经办“一事一议”工作机制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七)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相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对象,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人家庭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困难程度确定,单次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年度当地低保标准的6倍以下,各镇街可细分相应档次,视情给予救助。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当年度低保家庭承担的可救助金额超过3000元,低收入家庭承担的可救助金额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收入6000元的(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当年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低保标准×12个月)(特困无此限制),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按照50%的比例进行救助。救助金额超出低保6倍的需经镇街主要领导同意,经区政府批准,最高救助额不超过20000元。
(三)特殊困难家庭
1.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刑满释放、社区矫正、戒毒人员,在释放后6个月内,经本人申请,可给予3个月低保标准的临时救助。
2.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因各种原因造成困难的,在其他社会救助制度均已穷尽救助后,个人仍需承担部分费用的,对该部分费用原则上100%救助。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护理费用在经住院护理保险赔付封顶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可以申报临时救助,累计申报天数不得超过90天,申报标准为市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每人每天14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用;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用;在镇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申报的住院护理费用和集中供养机构床位、护理补贴不重复享受。
3.低保家庭和学费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的低收入家庭学生:幼儿教育阶段,每户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高中阶段,每户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大学阶段,每户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救助金额不得高于学费票据金额。
(四)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低收入个人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可视情发放救助金。
(五)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事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区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十二条 对特殊困难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实施救助。
“一事一议”具体实施相关内容可参照《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基层经办“一事一议”工作机制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提出申请;在我区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向实际居住地申请。有条件的镇街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受理救助申请。
支出型家庭当年度产生的发票和费用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已去世人员申请临救的需要以共同生活人的名义申请。特困和单人户低保等如留有遗产且有人继承的,不予救助。重病重残家庭以单人户保障的保障人去世的,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如家庭仍属于低收入家庭,可以以在世的共同生活人的名义申请临时救助,按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街、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镇街、村(居)民委员会或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相关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申请临时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或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属特困对象、城乡低保户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应救助金的证件;
2.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个人)收入和财产情况声明,家庭(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3.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4.因病支出家庭需提供由在卫健委登记备案的正规医院或药房开出的正规发票原件,药房用药还需提供医生处方和电脑小票,医保定点医院的以个人现金支付扣除个人全自费后进行救助,药房和非医保定点医院的对在医保名录范围内的部分进行救助;
5.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或由申请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查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镇街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确认
对于支出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镇街、村(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入户调查。认定符合条件的,视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天。公示无异议且救助金额在6倍低保标准以下的,由镇街直接确认,报区民政局备案。救助金额超出6倍低保标准的报区民政局确认并报请区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镇街和区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确认、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手续,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救助金额在6倍低保标准以下的,由镇街直接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区民政局备案。救助金额超出6倍低保标准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拟救助金额超出镇街确认权限的救助申请的确认工作,在接到镇街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反馈镇街。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应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街、区民政部门应简化确认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五章 备用金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镇街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镇街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每年拨付资金至各镇街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备用金数额参照上年度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由各村居对辖区群众突发的急难状况做到主动发现、及早干预。镇街要做好救助台帐登记和审批资料存档工作,每月末将审批表、月报表报备区民政局备案,同时,不定期接受纪检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督查。
第十九条 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6倍。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二)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管理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街负责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表等。
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临时救助政策文件、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
审核确认类档案、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区民政部门和镇街分别建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区民政部门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及镇街应当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逐步探索急难风险型商业保险与临时救助制度相结合的保障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区财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自正式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0203020000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