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弋行复字〔2023〕42号)

发布时间:2023-07-20 11:23信息来源: 弋江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潘汉庆 字体:【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复字〔202342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5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已于5月1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8日在12315平台针对投诉举报编号为1340203002023XXXXXXXXXX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终止调解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3.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

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3 年4月18 日在12315 投诉举报平台上投诉关于申请购买到某平台XXXX食品店”店铺销售涉案“非法添加玫瑰花”订单号 (230415-2043465XXXXXXXX) 涉案产品配料表添加了玫瑰花,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准 DHA 藻油、棉籽低聚糖等 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 (重瓣红玫瑰) 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允许食品中添加的玫瑰花,只有“重瓣玫瑰”可以添加,该食品添加了玫瑰花为非法添加,对本人身体造成伤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时候提供了购买凭证“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图”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故不予行政处罚,然后以商家不认可赔偿,然后终止调解而。申请人已然提供出相关涉案证据材料,申请人能力有限,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人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去坚守职责去刁难申请人行为属“不作为渎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免于处罚的前提是,及时改正,不造成危害后果且并非是主管故意,现在我国没有没有明确针对性解释何为危害性后果,其中有过大的自由量裁空间,大多数都是通过违法行为的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造成的损失,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判定。而被申请人的主管方面占据的绝大部分,这就造成了,行政不法行为概念异化,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被蚕食和“不予行政处罚”被滥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被投诉人免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过度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监督机构,未依法准确的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完全履职尽职,工作上阳奉阴违,明显是对法律的践踏,无视消费者权益,践踏司法程序。

而且根据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上来看,被申请人说商家提供了进货票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生产商重瓣玫瑰的进货票据等材料,但是这些材料申请人让商家提供,商家确提供不出来,从这里可以怀疑被申请人给出的投诉答复的真实性,从开始处理到处理完成,被申请人从未问过申请人的情况,也没有让商家给联系申请人提供证据,就草草结案,全是商家和被申请人说出的一面之词,应不予采纳。而且被申请人还回复说将已案件移送至生产厂家,如果是商品没问题的情况下,为何要把案件移交至生产厂家,感觉被申请人说话前后矛盾,没有尽职尽责,无视消费者的权益

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终止调解案办结果,特向弋江区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终止调解的结果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12315平台流转的申请人樊某某的投诉举报单,其称在某平台“XXXX食品店”购买的茯苓营养膏含有“玫瑰花瓣”配料,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玫瑰花瓣”不得作为食品配料,仅“重瓣玫瑰花”可作为食品配料,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违法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和依法处理。

针对举报部分,我局于2023年5月4日经批准立案。经调查,案涉企业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茯苓糕系案涉企业从芜湖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索要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我局认为,案涉企业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产品时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而其作为普通的食品经销商,其所具备业务知识不易知晓食品中所用玫瑰花瓣仅为重瓣玫瑰花,而根据日常的生活准则,玫瑰花自在中国民间以来便有食用的习惯,通过检索即可知不限于“《茶谱》、《花镜》、《花草谱》、《随息居饮食谱》等等”,不胜枚举,但卫生部公告对此进行狭义的定论,也非生活准则所应知晓,故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5日对案涉企业做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于2023年5月8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做出以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针对投诉部分,我局于2023年5月4日与案涉企业沟通,案涉企业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我局于5月8日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

二、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的行政处罚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已受理,并立案查处,而对案涉企业的行政处罚结果,并不属于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某平台“XXXX食品店”花费16.98元购买30包茯苓营养糕,发现涉案产品“非法添加玫瑰花”,遂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5月8日将投诉举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遂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订单截图、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投诉举报进行正确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调查,符合法定程序,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依据案件线索及时立案查处,至于其中“非法添加玫瑰花”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且涉案企业已履行作为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的请求,在复议申请中并未明确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同时,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中消费者虽具有投诉举报的权利,但不具有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芜湖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58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