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弋行复字【2023】8号)

发布时间:2023-04-10 16:38信息来源: 弋江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潘汉庆 字体:【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字【20238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25日在12315平台上针对举报编号为1340203002022XXXXXXXXXXXX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3129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32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蒋某某2022913日芜湖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经营店铺XXXX专卖店品名为香辣花生产品一袋商家通过快递送达因产品质量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举报编号为1340203002022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21125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被申请人行政管辖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消费争议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购买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作处理和告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确认违法。

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平台的交易凭证截图、商品快照截图、产品的快递面单照片、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和投诉举报信等线索,将相关情况清晰地陈述了事实、理由并整理成《投诉举报信》上传至12315平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须经被申请人依法全面核查后认定。申请人提出了6项问题(详见附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信》):

1、申请人经食用有异味、苦味、有坏粒,此产品存在氧化变质的现象。产品包装标识储存条件: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处。根据 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阴凉处是指不超过20℃不低10℃的地方,湿度指标是夏季40%-80%、冬季30%-60%。但此产品于2022/9/1生产至销售期间经历过40多度的夏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产品贮存运输方面检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食品贮存条件的温度湿度,是否有定期清理等不得而知,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知,食品营养标签属于食品安全的范围。涉案产品经食用感觉与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数值钠200毫克/100克不符,营养成分是否真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申请人并未对其调查与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核实是否在允许的误差范围,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申请人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经常看到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形式执法”。从全国 12315 平台设置的格式来看,有立案情况:包括告知时间,告知内容和立案(不立案)的原因:有立案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格式设计上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未就投诉举报问题给予全面说明并提供“与食品接触的包装”和“涉诉批次产品”执行标准所对应的检测报告等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回复“被投诉举报人有提供检测报告”,但被申请人并未在平台上传反馈检测报告,此检测报告是“与食品接触的包装”还是“涉诉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是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一致?是否依据执行标准所对应的项目全部检测如过氧化值,酸价,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微生物限量,添加剂等是否全部合格?营养成分是否与检测报告一致?上述疑问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

4、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净含量,指的是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不论商品的包装材料,还是任何与该商品包装在一起的其他材料,均不得记为净含量。商家标识商品净含量:500克,但经称商品毛重(连同包装和干燥剂)共500克,其中包装袋和干燥剂:15.1 克,根据净含量的定义得知此产商品净含量与商家标识不符,且短缺量已超出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存在“短斤缺两”的欺诈情形,违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食用有异味、苦味、有坏粒,此产品存在氧化变质的现象。”被申请人并未针对产品净含量的问题展开调查核实,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全面调查,有针对性地、准确地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体现被投诉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需要立案调查或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职责、未尽全面调查案件义务,不立案的原因既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充足的理由和相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8日我局收到12315平台转办的举报单,申请人在举报单中称其在XXXX专卖店”购买了“香辣味花生”,收到货后发现缺斤少两、经食用有苦味有坏粒、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包装袋有异味、无产品检验报告等问题,要求我局依法调查。

我局收到上述举报后立即开展调查,经核查,XXXX专卖店”系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平台开设,该企业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香辣味花生”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日,系案涉企业从芜湖市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案涉企业在购进时索要了芜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同款产品的第三方型式检验报告、包装袋检验报告,已履行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净含量不足500g,存在“缺斤少两”欺诈行为。1、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净含量不足500g的行为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但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我局认为案涉产品在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净含量,系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结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附件3的规定,涉案产品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15g,申请人自行测量的含量差为15.1g,但申请人对案涉产品进行称重的器具为计量器具,并且为其个人所有,我局对该计量器具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经过强制检定等均无法判定,故对申请人的称重结果不予采纳。

经调查,该批次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采购于安徽印务有限公司,案涉企业提供了所使用批次包装袋的出厂检验报告、同款产品第三方型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申请人并未就其指出的问题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明,因此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包装存在不合格问题。

申请人声称购买的产品有异味、苦味、坏粒、其产品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微生物限量、添加剂超标等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产品已为拆封状态,案涉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申请人声称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证明,由于案涉企业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出厂检测报告等,并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口感较咸,与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钠含量为200mg/g不符,认为涉嫌存在虚假标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的规定,钠含量的实际值应小于等于120%标示值。案涉企业向我局提供了2022年8月30日生产的香辣味花生的检测报告,其中钠含量为235mg/g,其标示值为200mg/g,符合该通则的规定,不构成虚假标注的行为。

经查阅申请人的举报单和附件内容,我局认为其内容仅涉及举报,未涉及到投诉及赔偿问题,故我局依照举报予以处理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企业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9月13日,申请人在平台上的XXXX专卖店”支付10.8元购买了香辣花生”一份。2022年118日,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开设的店铺XXXX专卖店”销售“香辣花生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20221117涉案企业进行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要求涉案企业提供了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产品检验报告相关证据材料20221123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1125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图片订单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举报详情截图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芜湖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出库单检验报告香辣花生出厂检验报告香辣花生安徽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徽印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食品复合包装袋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食品复合包装袋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12315平台投诉和举报实行登记经查本案中申请人仅在平台上进行举报登记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问题都以奖励为目的,未涉及到投诉及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香辣花生”系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芜湖市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供供货商芜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同款产品的第三方型式检验报告包装袋检验报告,销售出库单合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芜湖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25日在12315平台上针对举报编号为1340203002022XXXXXXXXXXXX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25日在12315平台上针对举报编号为1340203002022XXXXXXXXXXXX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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