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弋行复字〔2023〕43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14:57信息来源: 弋江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潘汉庆 字体:【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复字〔202343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5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XX美妆销售违法药品、农药作出行政处罚存在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XX美妆销售违法药品、农药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2721日在XX美妆店内现场购买进口膏药 10包、进口眼药水1盒、进口驱蚊水1瓶、进口止痒药水1盒,进口便秘药1盒。回家服用便秘药后,一直拉稀拉肚子,肚子很痛整个人很不好,甚至有点拉虚脱。于是想查看成分发现我买的东西没有任何中文标识的查看我其他购买的商品,我发现其他商品也全部都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于是本人726 日通过12315平台向安徽省芜湖市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投诉。被申请人首次回复不予立案,于是申请人 2022820 日提起行政复议,并且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后被申请人于202323日重新立案调查,但然今为止(今日 2023519 )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渎职怠慢,并且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现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并应依法限期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原行为合法的证据或义务。

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申请人在XX美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膏药、进口眼药水、进口止痒药水,进口便秘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申请人在XX美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驱蚊喷雾,属于农药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3、申请人在XX美妆店内购买的药品均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无中文标签的境外药品,属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中止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726日,我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苏某某称在弋江区XX美妆店购买了进口膏药、眼药水、驱蚊水、止痒药水、便秘药无任何中文标识,且服用了便秘药后出现拉肚子症状。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局于2023131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系统查询,该美妆店已于2023111日注销,202322日,我局执法人员上门检查,发现该店已不在经营,我局根据系统登记的号码,也无法联系到该店负责人,202326日,我局通过邮寄和张贴的方式向该店经营者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2023210日到中南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同时再次拨打经营者的电话,仍无法联系到经营者,邮寄材料已被退回。

因案涉企业已注销,同时也无法联系到该店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我局于2023214日经批准决定对该案中止调查。

被申请人做出以上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已受理,并立案查处,而对案涉企业的行政处罚结果,并不属于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在XX美妆店内购买进口膏药10包、进口眼药水1盒、进口驱蚊水1瓶、进口止痒药水1盒、进口便秘药1盒。购买后出现身体不适,并且购买商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遂于7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7月29日被申请人回复“经调查,2022年7月27日现场检查该店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销售,针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请投诉人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便于下一步调查。”后申请人因不服投诉处理结果,向12315平台再次进行投诉,8月4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回复:“经调查,针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一是提供有关证据,二是请投诉人到所举证并做问话笔录,便于下一步调查及处理。2022年8月1日,电话联系投诉人,告知相关情况,投诉人表示在外地不能到现场,且要求双方协调。”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第三次投诉,8月10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回复:“经调查,该投诉人内容已受理并及时回复,故本次不再受理。”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遂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于202323日重新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02210月复议机关已下达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2313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23日进行告知,因案涉企业已注销,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同时,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中消费者虽具有投诉举报的权利,但不具有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弋江区XX美妆店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