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弋行复字〔2024〕143号)

发布时间:2024-09-20 10:39信息来源: 弋江区司法局阅读次数:编辑:潘汉庆 字体:【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行复字2024143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7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6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芜湖X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的同时附带的购物凭证、订单详细证据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视而不见未全面客观核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应当确认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62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称抖音平台XXX店在销售XXX高蛋白吮指鸡腿预包装食品时涉嫌虚假宣传,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给予其举报奖励。

经查,抖音平台XXX店”系芜湖XXX食品有限公司开设,该企业系被申请人辖区经营者,持有效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被申请人于202471日受理投诉事项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后因案涉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73日告知申请人。

针对举报事项,经核查,案涉企业在抖音平台销售XXX高蛋白吮指鸡腿预包装食品,在商品链接描述“去皮鸡腿开袋即食品低卡0脂肥餐大鸡腿主熟食”,而该款产品外包装营养标签载明其中脂肪含量为4.7g/100g,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在声称无或不含脂肪时,脂肪含量应≤0.5g/100g(固体),声称低脂肪时,脂肪含量应≤3g/100g(固体)。案涉企业宣传该产品0脂,而实际脂肪含量不符合声称0脂的标准,案涉企业该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72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到位,该企业积极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因案涉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473日对案涉企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事项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618日,申请人在涉案企业芜湖XXX食品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设的XXX”内花费11.34元购买了高蛋白吮指鸡腿,申请人发现涉案企业宣传该鸡腿为0脂产品,而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 4.7 8%”,申请人认为涉案企业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46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202471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73日,涉案企业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7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调解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涉案企业进行核查,发现涉案产品高蛋白吮指鸡腿的网页宣传内容为“去皮鸡腿开袋即食品低卡0脂肥餐大鸡腿主熟食”,而该款产品外包装营养标签载明其中脂肪含量为4.7g/100g,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在声称无或不含脂肪时,脂肪含量应0.5g/100g(固体),声称低脂肪时,脂肪含量应≤3g/100g(固体)。涉案企业宣传该产品0脂,而实际脂肪含量不符合声称0脂的标准,涉案企业该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72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涉案企业在202473日前整改,涉案企业立即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7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7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单商品实物照片、网上购物凭证、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拒绝调解书、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企业芜湖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在发现涉案企业确实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后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企业配合检查并及时改正因涉案商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不具有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