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弋行复字〔2024〕146号)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行复字〔2024〕146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十四条中的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情况的职责,属于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芜湖XXX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糯米锅巴,花费12.8元,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条码已注销,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于是2024年7月1日通过弋江区人民政府官网查询到被申请人邮箱,后向该邮箱发送了投诉举报书产品图片、订单号截图,至今2024年7月20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请求和举报请求,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至今2024年7月20日已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请求弋江区人民政府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公布的电子邮箱发来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到糯米锅巴食品,收货后认为外包装标明的产品条形码已注销,故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即开展核查,抖音商城店铺“XXX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食品专卖店”系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该企业持有效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为被申请人辖区内经营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处理。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后因案涉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号码17XXXXXX2执法手机将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发送至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提供的手机(号码13XXXXXX7)。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事项时已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花费12.8元通过网上平台在“XXX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食品专卖店”购买涉案产品糯米锅巴一份,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条码已注销,认为上述涉案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遂于2024年7月1日23时15分通过被申请人公布的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并对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
针对投诉,被申请人经查涉案产品糯米锅巴确系被申请人辖区内涉案企业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XXX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食品专卖店”销售的产品,因涉案企业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17XXXXXXX2执法手机向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手机号码13XXXXXXX7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投诉举报书、邮件发送截图、涉案产品交易截图、涉案产品实物照片、短信截图、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投诉涉案企业芜湖XX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公布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举报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电话号码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将投诉已受理及终止调解的决定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责令履行已无必要,也无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