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弋行复字〔2024〕172号)
弋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弋行复字〔2024〕172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安徽XX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徽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BXXXXXXX13),举报安徽XX有限公司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大致为:证据不足
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标签上强调0香精、0色素等,但并未加以标识含量,标识违反了 GB7718-20114.1.4.2,和食品安全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四款,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敷衍了事,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有检测报告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因为国家标准规定其强调了就要标识含量,而涉案产品却没有标识含量,属于应当立案查处的,由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收集的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由此,特复议至贵政府,请求贵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抖音平台购买到安徽XX有限公司生产的缤纷冷泡茶,收货后认为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
经核实,案涉食品确系安徽XX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为属被申请人辖区内经营者,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投诉事项后,被申请人即联系案涉经营者开展调解工作,因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核查,案涉产品缤纷冷泡茶为5种袋泡茶组合装,包括茉莉绿茶、青柑普洱、鸭屎香乌龙、抹茶玉露和冷泡冰红茶。案涉企业提供了上述五种袋泡茶营养成分食品添加剂等项目检验报告,其中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均为0,标签中载明的0香精0色素,也强调说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食用香精,未检出胭脂红、苋菜红、日落黄、柠檬黄、亮蓝等人工色素”,根据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配料,未见食用香精及上述食用色素。因未查明案涉经营者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和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邮寄单号EMSXXXXXXXX1)。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安徽X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抖音平台购买到安徽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缤纷冷泡茶存在未标识含量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被申请人立即展开了调查,案涉食品确系安徽XXX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为被申请人辖区内经营者,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核查,案涉产品缤纷冷泡茶为5种袋泡茶组合装,包括茉莉绿茶、青柑普洱、鸭屎香乌龙、抹茶玉露和冷泡冰红茶5种。案涉企业提供了上述五种袋泡茶营养成分食品添加剂等项目检验报告,载明上述袋泡茶中的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均为0,亦未检出胭脂红、苋菜红、日落黄、柠檬黄、亮蓝等人工色素。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袋泡茶标签中载明的0香精0色素,且强调说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食用香精,根据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配料符合事实,认定案涉企业不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3日,案涉企业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安徽X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和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结果。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EMSXXXXXXX1),申请人收到《关于安徽X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投诉举报书、涉案商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关于安徽X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安徽X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告知了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查阅了案涉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调取了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查明案涉商品经检验其碳水化合物、糖、能量、蛋白质、脂肪、钠含量均为0,亦未检出胭脂红、苋菜红、日落黄、柠檬黄、亮蓝等人工色素。同时查明案涉企业在案涉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上未标识糖等营养成分具体含量,但标识了NRV值,包装上注明了0糖、0香精、0色素与检验报告相符,故案涉企业并无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安徽XXX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