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发布时间:2021-11-01 18:18信息来源: 弋江区农业农村水务局阅读次数:编辑:张志锋 字体:【  

一、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责任事项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依法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种子生产经营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提出整改意见,申请程序暂停,整改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结期限内。待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程序重启并进行现场复核,完成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法自审查结束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